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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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基本法
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总 则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归澳门政府支配。
 
  第八条 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区旗和区徽。澳门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澳门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葡文“澳门”。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相互关系
 
  第十二条 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的防务。澳门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 澳门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澳门享有立法权。澳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澳门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澳门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自治范围的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内发生澳门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实施。
 
  第十九条 澳门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澳门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澳门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澳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的法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澳门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政府的意见后确定。澳门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澳门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澳门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澳门永久性居民为:
 
1           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2           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3           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4           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5           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6           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澳门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 澳门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 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法》处罚。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 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 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 澳门居民有在澳门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澳门,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 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的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的法律予以实施。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一条 澳门居民享有澳门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的保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应受尊重。
 
  第四十三条 在澳门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条 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 澳门行政长官是澳门的首长,代表澳门。澳门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 澳门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 澳门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 澳门行政长官任期5年,可连任1次。
 
  第四十九条 澳门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 澳门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1           领导澳门政府;
 
2           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澳门的其他法律;
 
3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4           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5           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6           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7           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
 
8           任免行政会委员;
 
9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
 
10        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11        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12        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13        代表澳门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4        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15        根据国家和澳门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16        依法颁授澳门奖章和荣誉称号;
 
17        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18        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澳门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的整体利益,可在90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30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澳门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1           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
 
2           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整体利益的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1次。
 
  第五十三条 澳门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四条 澳门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           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           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30日内拒绝签署;
 
3           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五条 澳门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120日内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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